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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為市場操縱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3-11-29 01:15:06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01刑初100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為,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大學文化,成都欣華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原總經(jīng)理,戶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區(qū)。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敏,四川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一林,四川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為犯操縱期貨市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召開了庭前會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振波、余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為及其辯護人徐敏、楊一林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鑒于本案案情重大且指控證據(jù)較多,本院依職權決定召開庭前會議,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余暉,被告人姜為及其辯護人徐敏參加了會議。在庭前會議中,本院就雙方在管轄、回避、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是否申請證人出庭等方面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梳理了事實和證據(jù)方面的爭議點,確定了法庭調查重點。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為操縱期貨市場甲醇1501合約價格,被告人姜為通過成都欣華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大量囤積甲醇現(xiàn)貨,以反作用于期貨市場;利用資金及持倉優(yōu)勢,通過實際控制的42個期貨賬戶,以連續(xù)交易、回轉交易、分倉買入等方式,大量違規(guī)交易甲醇1501合約。截止12月16日,被告人姜為實際控制的42個賬戶,累計動用資金41544萬元,持有甲醇1501合約買倉27517手,占市場全部買倉的76.04%,致使甲醇1501合約價格明顯出現(xiàn)異常波動。1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姜為實際控制的賬戶因持倉量大,出現(xiàn)資金鏈斷裂,被期貨公司強制平倉,引發(fā)市場一度出現(xiàn)恐慌性拋盤,導致甲醇1501合約價格出現(xiàn)連續(xù)三個跌停板單邊市,跌幅達19%。部分中小投資者難以及時平倉,造成大面積虧損,部分期貨公司出現(xiàn)大范圍穿倉。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起訴認為,被告人姜為通過實際控制多個期貨賬戶,利用持倉優(yōu)勢,通過連續(xù)交易等多種方式操縱甲醇1501合約價格,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操縱期貨市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以下辯解及辯護意見:1.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理由是:操縱期貨市場行為是欣華欣公司集體研究決定,以欣華欣公司名義實施,如有收益也應歸欣華欣公司所有,姜為是欣華欣公司總經(jīng)理,其行為系職務行為。2.姜為具有自首情節(jié)。理由是:姜為知道成都亞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警,并得知偵查機關即將對其實施抓捕,仍在公司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符合自首的有關規(guī)定。3.姜為系初犯,且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姜為的辯護人當庭出示以下辯護證據(jù):
1.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民四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民六(商)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
2.證人羅某的證言。
3.證人鄧某的證言。
4.證人鄔某的證言。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姜為通過成都大角;げ牧嫌邢薰荆ㄒ韵潞喎Q“大角牛”公司)和成都欣華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華欣公司”)向鄭州商品交易所大量申請臨近交割月買入甲醇1501合約套期保值額度,當月26日共計獲批15000手,實現(xiàn)在臨近交割月持有大量多頭倉位的基本條件,并利用大角牛等五個賬戶建倉大量買入甲醇1501合約,在11月14日買入持倉占比達30.75%,同時囤積現(xiàn)貨,以便對期貨價格造成影響。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間,為使甲醇現(xiàn)貨市場價格符合預期,并確保多頭套期保值持倉順利進入交割月份,姜為控制或決策欣華欣等42個期貨賬戶,累計動用資金4.1億余元,利用持倉優(yōu)勢,連續(xù)交易甲醇1501合約,在價格處于低位或價格下跌時,集中增加買入持倉量,阻止價格繼續(xù)下跌并拉抬價格適當上升,當價格較高時,適當進行賣出平倉,既維持盤面的交投活躍,又回流資金以補充流動資金,以便在價格下跌時反手買入,繼續(xù)維持并擴大持倉優(yōu)勢,確保價格在可接受區(qū)間,致使甲醇1501合約價格出現(xiàn)異常波動,導致期貨價格信息失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價格發(fā)現(xiàn)、規(guī)避風險等功能的有效發(fā)揮。
其中,11月14日至12月11日,在連續(xù)20個交易日內,姜為通過其控制的欣華欣、大角牛、合業(yè)化工以及妻子陳某1和員工鄔某的共5個期貨賬戶連續(xù)買入開倉1596筆16673手,賣出平倉1539筆13158手,累計買入開倉成交量占市場第一位。受此影響,12月3日甲醇1501合約價格較11月14日上漲8.9%,而同期與甲醇1501期貨價格高度關聯(lián)的原油近月合約價格下跌14.5%,甲醇1506合約價格下跌6.16%。自12月4日起,受原油持續(xù)走弱及資金短缺等因素影響,甲醇1501合約價格開始走低,至12月11日,甲醇1501合約價格累計下跌10.04%。12月12日,姜為為了維護甲醇1501合約價格,通過江西瑞奇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圭科技有限公司等單位,借用賬戶進行分倉操作,規(guī)避有關部門的監(jiān)管,操縱42個期貨賬戶買入開倉134筆,成交3258手,賣出平倉21筆,成交448手,買倉量為22487手,買倉占比為63.5%,當日甲醇1501合約價格上漲0.93%,結束了前六個交易日的下跌趨勢,并保持價格基本持平直至12月16日。12月15日買倉量為23680手,買倉占比為67.76%,12月16日,買倉量達27517手,買倉占比達76.04%,其中投機持倉13803手,超過期貨交易所規(guī)定持倉限額約26倍。
2014年12月16日結算后,被告人姜為因資金鏈斷裂,無力追加期貨保證金,當晚夜盤開市后,期貨公司按照規(guī)定對其實施強行平倉,合約價格大幅下跌,并引發(fā)市場恐慌性拋盤,開盤后僅10分鐘,甲醇1501合約價格跌停。17日至19日,連續(xù)出現(xiàn)三個跌停板單邊市,三個交易日價格跌幅達19.1%,且由于短時間內價格大幅下挫,部分多頭中小投資者難以及時平倉,導致86個客戶穿倉,穿倉金額高達1.77億元,涉及13家期貨公司。
另查明,2014年期間,被告人姜為任欣華欣公司總經(jīng)理,該公司的股東及持有股權份額情況分別為,成都亞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光公司”)持股58.2%,成都江海龍投資有限公司持股41.8%。2014年9月9日,欣華欣公司向控股股東亞光公司報送《關于申請辦理套期保值業(yè)務的請示》,申請利用期貨及電子交易平臺進行保證金在三千萬元以內的甲醇產(chǎn)品套期保值業(yè)務,亞光公司按規(guī)定逐級上報該請示,截至案發(fā),未得到最終同意開展業(yè)務的批復。
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約結算價計算,姜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間,因交易該合約共虧損79459652元。
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姜為在欣華欣公司開會時,得知亞光公司已就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供認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據(jù)有:
1.亞光公司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拘留決定書、批準逮捕決定書、公安部經(jīng)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姜為涉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犯罪情況進行核查的通知》、四川省公安廳經(jīng)偵總隊《關于對姜為涉嫌操縱期貨交易價格犯罪情況進行核查的通知》等。
2.欣華欣公司的工商檔案。
3.成都大角牛投資有限公司、成都大角牛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
4.欣華欣公司向亞光公司報送的《關于申請辦理套期保值業(yè)務的請示》、亞光公司向中國航空技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報送交的《關于申請辦理套期保值業(yè)務的請示》、中國航空技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總經(jīng)理辦公會紀要、亞光公司《關于欣華欣公司進行3000萬元套期保值業(yè)務的相關文件說明》等。
5.欣華欣公司與大角牛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
6.欣華欣公司、大角牛公司、江西瑞奇資產(chǎn)管理公司簽訂的資產(chǎn)委托協(xié)議。
7.欣華欣公司、上海盛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和鴻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
8.大角牛公司與成都塑天貿(mào)易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大薩格商貿(mào)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的代持倉協(xié)議。
9.常州市琦潤物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
10.四川蜀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11.姜為個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12.《鄭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辦法》、《期貨交易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等。
13.姜為實際控制或決策的欣華欣、大角牛、陳某1等42個期貨賬戶的信息及交易情況。
14.欣華欣公司項目總賬關于存貨的記載數(shù)據(jù)。
15.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2015〕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調查材料。
16、被告人姜為的戶籍資料。
17.證人何某的證言。
17.證人劉某1的證言。
18.證人羅某的證言。
19.證人鄔某的證言。
20.證人陳某1的證言。
21.證人曹某1的證言。
22.證人文某的證言。
23.證人李某1的證言。
24.證人施某的證言。
25.證人莫某的證言。
26.證人馬某的證言。
27.證人李某2的證言。
28.證人李某3的證言。
29.證人李某4)的證言。
30.證人劉某2的證言。
31.證人黃某1的證言。
32.證人喻某的證言,。
33.證人李某5的證言。
34.證人趙某的證言。
35、被告人姜為的供述。
以上指控證據(jù)以及辯護人出示的辯護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相關聯(lián),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為集中資金優(yōu)勢、持倉優(yōu)勢,連續(xù)買賣甲醇1501合約,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使該期貨合約價格產(chǎn)生異常波動,不能真實反映市場供求關系,嚴重影響了期貨市場價格發(fā)現(xiàn)、規(guī)避風險等功能的有效發(fā)揮,不僅損害了期貨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也對期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產(chǎn)生了嚴重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且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姜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為犯操縱期貨市場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姜為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系欣華欣公司單位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單位犯罪是指在單位意志支配下,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姜為雖然任欣華欣公司總經(jīng)理,但其未經(jīng)單位控股股東或決策機構批準、同意或認可而實施犯罪行為,不屬于單位犯罪。首先,欣華欣公司向亞光公司報送的《關于申請辦理套期保值業(yè)務的請示》、亞光公司《關于欣華欣公司進行3000萬元套期保值業(yè)務的相關文件說明》等證據(jù)證實,姜為以欣華欣公司名義進行甲醇期貨交易并未取得該公司控股股東批準,即使獲得批準,也應當將保證金控制在3000萬元以內,而其實際動用的資金遠遠大于3000萬元,因此姜為通過欣華欣公司實施的操縱期貨市場的行為不代表單位意志。其次,姜為供述其以預付款的形式將資金轉入大角牛公司,再由大角牛公司購買期貨合約,是由其個人決定,并未向欣華欣公司的其他股東匯報過,而且姜為聯(lián)系其他公司,違規(guī)借用期貨賬戶,分倉操縱甲醇1501合約價格,也未告知其他股東,因此該部分行為也不代表單位意志。第三,姜為的辯護人出示的有關民事判決書,能夠證實欣華欣公司因借用其他公司期貨賬戶穿倉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事實,但民事法律關系并不等同于刑事法律關系,有關法院判決欣華欣公司承擔在甲醇1501合約交易過程中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該公司必然應承擔操縱期貨市場的刑事責任。欣華欣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是基于姜為作為總經(jīng)理與其在民事上的代理關系,根據(jù)有關民事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有權向被代理人主張權利,即在民事責任中,是以受損失公司的外部視角確定責任承擔者,因其很難得知欣華欣公司內部的決策過程,其認為姜為就代表欣華欣公司,故應由欣華欣公司承擔民事責任,這也符合代理制度降低交易成本和保護交易安全穩(wěn)定的價值追求。在刑事責任中,是從欣華欣公司內部考察責任的產(chǎn)生者,進而確定責任承擔者,如果是經(jīng)集體研究決定,就應由欣華欣公司承擔刑事責任,而在案證據(jù)能夠證實,操縱期貨市場的行為是由姜為個人決定,因此刑事責任系因姜為個人行為產(chǎn)生,依法應由其個人承擔。綜上,該項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姜為及其辯護人所提姜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為了打擊經(jīng)濟犯罪,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為犯操縱期貨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爾旻
審 判 員  魏 軍
人民陪審員  程根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許 穎